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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季景路257号稚慧早教中心门口,趁被害人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窗未关,窃得其放置于车内包里的金色苹果6代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95元)。案发后,涉案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至北仑区大碶街道新路水库旁,用石头砸开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车窗,未窃得财物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乙、顾某的陈述,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货小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晓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