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陆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陆猷群,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陆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2月份认识,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生理上存在较大的缺陷,根本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所以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同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兴趣及生活习惯不同,共同生活后不但没有共同语言,相反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致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于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份认识,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5月2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