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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盛泉新与胡传明、白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泉新,胡传明,白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盛泉新。被告胡传明。被告白均华(系胡传明之妻)。委托代理人胡传明(特别授权),系被告白均华之夫,住址同上。原告盛泉新与胡传明、白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泉新,被告胡传明本人,并代理其妻白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泉新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8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期一年,月息百分之四,1个月付息一次。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向案外人郭爱国(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朱营村人,现住济宁市××××北路兴唐小区)借款30万元,期限10个月,因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替二被告将30万元还清。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共计60万元及替被告垫付的利息5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另30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于借原告的30万元,白均华没有签字,所以不应是被告。另30万元有白均华的签字,可以是被告。我借原告的30万元,原告说有利息我认为没有。原告分三次给我的款项,但每次只给了9.6万元。我每月还给原告的本金,我这都有单据,总计还款9.6万元。原告替我担保的30万元,也是没有给我30万元,是给了28.5万元。原告盛泉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胡传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2013年10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10万元。证据二、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向郭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我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金额为30万元。证据三、2015年8月26日收到条一份,证明郭某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我偿还的款项10万元,2015年6月5日偿还20万元,合计30万元,我替二被告偿还了郭某的30万元。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认有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盛泉新向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3次借款我认可。对于2013年10月30日的条子我没把握,后两个条子的月息4分不是我写的。对于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于四,没有异议,是真的。二被告向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给我的30万元,每次给我9.6万元没有证据,我有还款的证据。转款凭证12张及一张2014年9月22日15时12分说明条,证明我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6万元。证据二,我偿还郭某钱的证据。转款凭证25张,共计26.78万元。(以上证据因大部分无法辨认,庭后被均取回整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再交回)。原告盛泉新对二被告向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我认可有我名字的7张条,共计4.4万元,是付的利息,剩余的条子我不认可,上面没有我的名字也无法辨别我的卡号。对于说明条,我不认可。证据二,对于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郭某本人没到场,是否是偿还给郭某的钱,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郭某不光这30万元,还有其他的经济来往。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传明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8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书面借条三份各为现金10万元,其内容分别为“今借盛泉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计利息肆仟元正,期限一年”;“今借盛泉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4分”;“今借盛泉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4分”。因为借款担保问题,原告盛泉新还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5日代被告向案外人郭某偿还借款10万元、20万元。期间原告盛泉新共收取被告利息4.4万元,原告盛泉新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另30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传明欠原告盛泉新借款本金30万元、代向案案外人郭某偿还借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盛泉新要求被告胡传明偿还,被告胡传明应当应偿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过高,原告盛泉新虽然自行降为月息3分,仍然违反有关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为2%。原告盛泉新与被告胡传明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凭中虽没有被告白均华的签名,但都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与被告江某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传明庭审后将其所举证据,因无法辩认,在规定的时间未作处理交到法庭,应视为放弃举证,但原告盛泉新自认其中有4.4万元是收到的利息,应从二被应当偿还的本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明、白均华偿还原告盛泉新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30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减去被告胡传明、白均华己偿还的4.4万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胡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瑞辉人民陪审员  刘进华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