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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泽丰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湖泽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35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泽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建湖泽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泽丰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04113元,承担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79元,由被告建湖泽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建湖泽丰建材有限公司存款1003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05280.0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