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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韩高中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代表人尤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西段,机构代码73388791-3。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高中,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周口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富达公司)、韩高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亮、被上诉人XX运输富达公司、韩高中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6时00份,吴建华驾驶豫PZ65**|P1Y38挂号货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省洮南市境内,与马彦春驾驶的吉G461**蒙F33**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彦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Z65**|P1Y3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韩高中,该车挂靠在XX运输富达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9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第三方马彦春的损失经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对方8320元,诉讼费1920元。韩高中的肇事车辆经鉴定车损为68394元,停运损失鉴定为351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000元。韩高中对马彦春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韩高中的司机吴建华和马彦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高中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彦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高中对马彦春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可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追要。由于韩高中车辆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韩高中主张的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完毕后,可以向第三方马彦春行使追偿权。韩高中主张的诉讼费1920元,是基于韩高中的过错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韩高中的此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韩高中的豫PZ65**|P1Y38挂号货车车损68394、停运损失35100、施救费8000、评估费6000合计117494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韩高中1174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韩高中8320元,合计125814元。二、驳回韩高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高中的豫PZ65**/P1Y38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规定,保险车辆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中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韩高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运输富达公司、韩高中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没有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该车辆未进行年检,更没有说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进行了年检,原审中韩高中已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审中并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原件;综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认为韩高中的车辆没有年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韩高中向法庭提交的行驶证显示,涉案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涉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会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