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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民与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民,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杨显利,王宝贵,王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王兴民,男,汉族,工人。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显利,职务,总经理。被告杨显利,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月华,女,汉族,无业。与杨显利为夫妻关系。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取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承认案件事实、调解、上诉等权利。委托代理人李建坤,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杨显利女婿。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取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承认案件事实、调解、上诉等权利。被告王宝贵,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王石,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告王兴民因与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以下简称益农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王兴民提出追加杨显利、王宝贵、王石民为共同被告,本院又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民、被告杨显利委托代理人吴月华、李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农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显利、王宝贵、王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秋天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合伙以被告益农中心名义经营销售化肥时,经王宝贵与我联系,益农中心向我借300,000.00元现金进化肥用,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10‰,利息一年一结,到期利息还不上,利息视为被告又向我借的本金,然后在下一年将上一年欠的利息加入没有清偿的本金中作为新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付息,往复不止。约定后我把300,000.00元现金交给益农中心的出纳员王艳秋了,后来到了还款期限,我找的王宝贵,王宝贵给了我几万元的利息,本金没还,再后来2013年10月15日我和中心的经理杨显利,还有王石、王宝贵要这笔钱,他们没有钱还我,就让我到他们中心的出纳员王艳秋那拢账,拢账后王艳秋代表他们益农中心按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后,又重新给我出了一份吸资348,285.00元的借款收据,杨显利、王石、王宝贵答应我按拢账后的吸资借款收据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0‰付息。但是他们没有再给过我本金和利息,我去要他们就说没有钱,他们三个人互相推。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利息是83,144.00元。我现在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348,285.00元,利息83,1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显利辩称,杨显利、王宝贵、王石在几年前合伙以益农中心名义经营销售化肥,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受益,至今合伙关系还没有解除,从2012年4月1日起因杨显利身体原因,杨显利再没有参加过经营事宜,原告的这笔账是通过王宝贵经手,2013年之前的事情杨显利知道,2013年之后被告杨显利不知情,因为杨显利生病了,中心法人虽然是杨显利,但是不知道钱是否使用,2013年之后下属经营的事杨显利也不知情了,原告的款我们认,中心账上有,但是还款的事情我没有办法答复,因为王宝贵和王石也没出庭,原告也始终说是王宝贵经手的,所以我们中心的业务就是谁的责任谁负,谁经手的谁负责,我们是三个人的股份公司,杨显利虽然是法人但是事情也要三个人一起商量,利息的事情我也不能做主。虽然我们不清楚但是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我们都认可,月利率1分我们也认可。但是我强调原告起诉这件事我们认可,他们当时的借款方式我们也认可,原告起诉中说原告与老杨、王石、王宝贵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借期一年清本付息,如不能偿还本息就把本息加在一起再按月利率10‰计算,到年底再计算,我们认可,其他二被告不在场,我想他们也是认可的,不然不能不来。其他事情不清楚了。有些帐是王宝贵经手的他不到场我也说不清楚。另外外面欠我们的钱还有三百来万,这是2014年年末我们聘请的会计拢账后给我们的结论。被告益农中心、王石、王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证明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杨显利、王石、王宝贵三人共同经营益农中心,三人为合伙关系。二、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益农中心欠原告吸资借款348,285.00元。三、证人王艳秋证言证明,益农中心吸资款都按月利率10‰付息。对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被告杨显利没有异议,被告益农中心、王石、王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书证系原件,印有益农中心财务专用章并有出纳员王艳秋签字,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三人合伙经营杨显利任经理的益农中心销售化肥期间,三人以益农中心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一年一结算,拖欠的利息计入没有清偿的本金中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在下一借款期间内继续按月利率10‰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益农中心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10月15日益农中心按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将应付的48,285.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王兴民出具借款348,285.00元收据。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益农中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8,285.00元,利息83,144.00元(利息明细附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时四被告无确切偿还意见,致原告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8,285.00元,利息83,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农中心之间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三人合伙经营杨显利任经理的益农中心,投入、收益、盈亏均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杨显利、王石、王宝贵三人,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如果按年利率24‰计算,在2013年10月15日被告益农中心出具借款收据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限内的利息为132,000.00元,而被告益农中心以月利率10‰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48,285.00元和原告请求的利息83,144.00元之合为131,429.00元,未超过132,000.00元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三人经营活动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益农中心,因此益农中心应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兴民借款本金348,285.00元,利息83,144.00元。被告逊克县益农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中心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758.00元由被告杨显利、王宝贵、王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于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爱冰附件1、被告拖欠利息如下:第一段利息是6,965.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两个月×本金348,285.00元×月利率10‰利息}。第二段利息是42,630.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12个月×本金355,250.00元(本金348,285.00元+6,965.00元上一段利息)×月利率10‰}。第三段利息是33,819.0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8个半月×本金397,880.00元(本金355,250.00元+42,630.00元上一段利息)×月利率10‰}。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