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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邱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邱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772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庆,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邱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庆、武奎元,被告邱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了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提出辞职后一直未按照原告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邱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5年4月向原告人力资源提交辞职报告的时候当场提出做交接。原告人力负责人让被告填交接单,但是当时分公司的总经理说等总部做完流程之后再填,不填交接单无法进行交接程序。在劳动仲裁调解期间,原告才提出欠部分款项这个问题,当时已经进入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此有争议的款项不予返还。原告默认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有义务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和相关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提及的款项问题不在此次审理范围之内。被告邱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邱实与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邱实于2013年5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经理一职。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邱实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后履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均认可,本院予以维持。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既已终止。原告抗辩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拖欠原告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邱实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邱实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