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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买振河诉被告吴全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振河,吴全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买振河,男,回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收,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迪迪,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买振河与被告吴全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振河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玲,被告吴全收,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振河诉称,2015年1月9日8时40分许,吴全收驾驶豫QN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创业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买振河驾驶沿中原大道过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买振河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全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买振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吴全收驾驶的豫QN6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并在安盛天平公司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买振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40506.70元。又在其他地方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全收仅支付原告30000元后就拒不支付后期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损失160000元。被告吴全收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3、事发后给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为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事故属实的情形下,且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若在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愿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8时40分,吴全收驾驶豫QN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创业大道行驶至与中原大道时,与沿中原大道买振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买振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全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买振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买振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40506.77元,其住院证、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5年1月9日,出院日期2015年2月11日;入院检查:下唇部明显肿胀,见一长约4cm不规则伤口,创缘不齐、有血性渗出,部分组织缺损。张口轻度受限,恒牙列,╋2缺失,咬合关系正常。2015年1月9日用3%双氧水、生理盐水交替冲洗唇部伤口,行颌面部软组织缺损游离皮瓣移植修复术;出院诊断:1、面部开放性外伤伴软组织缺损;2、双侧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复查,行牙齿修复等。2015年8月21日,买振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治疗费200元。2015年8月15日,买振河在驻马店市啄木鸟牙科支出治疗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吴全收向买振河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并为买振河修理电动车支付了2000元。2015年8月6日,买振河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鉴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2015年1月9日,被车撞伤。现体检见:双侧胸部压痛,无明显呼吸困难。2015年1月28日CT示:左侧第2-6肋骨及右侧第2-7肋骨骨质断裂,显示骨质断裂,部分断端错位,部分可见骨痂生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5b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买振河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另查明,买振河2012年4月1日起租赁卫金成所有的位于市辖驿城区南海路安楼北组的房屋居住至今。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买振河系该单位派遣员工,目前派往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担任厨师、月平均收入2842元,并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买振河于与2012年4月至今在公司膳食科工作,属劳务派遣工,工资表载明买振河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2075元、2075元、4375元。买振河的同事余海、马亚杰、崔建国书面证明,2015年1月9日买振河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和在家疗养期间,由三人全权替代其工作岗位,工资归三人所有。以上事实有买振河、卫金成等人的身份证明、居民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驻马店市劳动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发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以及遂平县耐克木制品厂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租金收据及房产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安楼居民组及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还查明,豫QN6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吴全收、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18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18时止,还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全收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买振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及致买振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全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吴全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QN61**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及华安财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各自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事发前即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买振河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43506.77元。包括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支出的治疗费200元,在驻马店市啄木鸟牙科支出的治疗费2800元,亦为实际支出的合理检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20元/天×33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10元/天×33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残前一天计228天,按原告月平均收入2842元计算为21599.20元(2842元/月÷30天×228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算为97565.80元(24391.45/年×20年×20%)。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虽对伤残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600元。9、电动车修理费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以上第1-9项损失共计178835.9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56835.9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10项损失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吴全收赔偿,抵扣其已垫付的32000元后付超了314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从赔偿买振河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吴全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振河各项损失共计90600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买振河各项损失共计56835.95元。三、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全收垫付款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全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