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光明与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张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吴光明,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文国,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光明与被告张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国偿还原告吴光明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息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文国向原告吴光明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文国向原告吴光明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被告张文国写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光明与被告张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国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予调整,因本案的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前,故借款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明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吴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