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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郝一×与郝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一×,郝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郝一×,学生。法定代理人古××(原告之母),农民。被告郝二×,农民。原告郝一×诉被告郝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一×的法定代理人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一×诉称,原告母亲古××与原告之父被告郝二×于2010年3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但被告自离婚后,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抚养费,后经原告申请执行,才支付了部分抚养费,至2012年7月后,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现原告已上八年级,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学习,需要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开始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3月,原告父母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古××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郝二×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古××与被告郝二×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原告。原告现为津南区辛庄中学八年级学生。原告之母古××因与被告郝二×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南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古××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4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当月抚养费3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亦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2010年3月,原告父母经本院判决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现为中学八年级学生,生活及教育费用需求较五年前确有所增加,且目前物价水平较2010年有所上涨,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自2015年11月开始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二×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郝一×当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人民陪审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肖禹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