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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等与安×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张×,郑×,安×,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光才,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安春,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院内113室。法定代表人董贵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潇,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玉洁,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张×、郑×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才,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安春,被上诉人安×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被上诉人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的委托代理人景潇、林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11月12日,吴×、张×、安×与郑×口头商定,委托郑×购买土沟分销店的房屋,并同意以郑×个人名义与昌平供销社签订土沟分销店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郑×购买土沟分销店原有营业用房五间,建筑面积105平方米,院内库房12间,建筑面积204.65平方米,合计面积309.65平方米(含院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购房款项为17万元。吴×、张×、安×按照事先与郑×的约定,每人平均出资人民币42500元,合计17万元,由郑×交给昌平供销社。吴×、张×、安×与郑×付款后取得土沟分销店的房屋和院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10月10日,吴×、张×、安×与郑×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界限及份额确认协议》,明确每人所有的房屋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和位置。2012年8月14日,郑×在经吴×、张×、安×同意,以个人名义与未来科技城签订了《土沟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郑×依据所签订的非住宅拆迁协议,收到未来科技城给付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8370391元。吴×、张×、安×认为,郑×与未来科技城所签的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郑×占有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行为,已侵犯吴×、张×、安×有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诉求为:1、判令郑×向吴×支付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部分拆迁补偿款2650000元;2、判令郑×向吴×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同意吴×所陈述的事实,我的诉求为:1、判令郑×向吴×支付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部分拆迁补偿款2300000元;2、判令郑×向吴×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对吴×、张×所述的事实表示认同,但是本人在取得土沟分销店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后,将本人享有份额的二分之一,转让给案外人张×1。本人实际享有土沟分销店房屋和国有土地的八分之一的份额权利。诉求为:1、判令郑×退还安×享有的房屋和土地份额的拆迁补偿款1850000元,2012年8月至今的利息150000元,合计2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未来科技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与郑×签订的《非住宅拆迁补协议》,经我公司了解涉拆迁协议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原系昌平供销合作社土沟分销店所有。2001年,昌平供销社与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个人,该合同并不涉及吴×、张×、安×,所以我公司与郑×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协议》并不违法也无过错。且我公司已足额给付郑×各项拆迁补偿款8370391元,涉拆迁协议的房屋已全部拆除。关于郑×依“非住宅房屋拆迁协议”所收款项分割,属于吴×、张×、安×与郑×之间问题,因此吴×、张×、安×无权要求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给付责任。郑×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个人与未来科技城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未来科技城已付拆迁补偿款8370391元是事实,但根据未来科技城给付案外人张×1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标准,我所收的拆迁补偿款与我所有的建筑面积相符,我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应全部归我个人所有。我认为已收到款项与吴×、张×、安×无关,吴×、张×、安×应向未来科技城索要补偿款,故不同意吴×、张×、安×向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郑×(乙方)与昌平小汤山供销合作社(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原土沟分销店营业室房屋5间,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库房12间,建筑面积204.65平方米。总共建筑面积309.45平方米,房屋相关院落土地面积3528平方米(详见平面图),出售给乙方;土沟分销店院房整体出售价格为17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款项,乙方享有对房屋的永久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付清了17万元,土沟分销店交付院落房屋及土地。郑×、吴×、张×、安×依约每人出资42500元,合计17万元。2002年4月10日,安×与案外人张×1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房屋和院落土地使用权的份额的二分之一,转让给案外人张×1所有。而安×实际享有涉案被拆迁院落房屋和土地八分之一的份额权利。2004年10月10日,郑×、吴×、张×、安×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土地所有、使用权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北至以原合作社库房为界,南至高压线下方,第一排房屋归郑×所有、第二排房屋归吴×所有、第三排房屋归张×所有、第四排房屋归安×所有;院落内其他土地各占1/4所有权(协议附图,注明每人享有位置)。另查,郑×、吴×、张×、安×与案外人张×1依据四方协议,在土沟分销店院内新建了房屋。未来科技城对原土沟分销店院落及房屋情况进行拆迁测绘,确定拆迁院内房屋建筑面积总共为5101.68平方米,本案拆迁当事人对院内房屋建筑面积、数量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依据《拆迁测绘成果表》计算:吴×占有建筑面积约为1313.22平方米;张×占有建筑面积约为1137.87平方米;郑×占有建筑面积约为1147.49平方米,安×占有建筑面积约为670.43平方米(案外人张×1占有建筑面积为约818.29平方米,已另签拆迁协议)。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记载,被拆迁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单价各有不同,经计算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约为1298024元,约占房屋重置成新总价的31.74%;郑×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约为1068551元,约占房屋重置成新总价的26.13%;张×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约为1076917元,约占房屋重置成新总价的26.33%;安×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约为646368元,约占房屋重置成新总价的15.80%。2012年8月14日,郑×(乙方)与未来科技城(甲方)签订了《土沟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1、甲方因未来科技城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及附属物;2、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253.11平方米(不含案外人张×1占用的房屋及附属物);3、经北京华源房地产和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乙方非住宅的拆迁补偿款,共计8264064元(其中包括被拆迁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为4089860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708541元,区位补偿价为2465663元、拆迁补助费106327元)。未来科技城依拆迁协议的约定,已付给郑×各项补偿款项。2013年1月13日,案外人张×1就其享有的份额权利与未来科技城签订了《未来科技城北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818.29平方米,未来科技城已付清张×1各项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确认协议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拆迁测绘成果表、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郑×与未来科技城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被拆非住宅房屋是否涉及吴×、张×、安×的房屋财产权;二是被未来科技城给付郑×的拆迁款项,是否包含吴×、张×、安×所有的被拆房屋的相关补偿款项。首先本案被拆房屋,是郑×以个人名义与土沟分销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吴×、张×、安×不持异议。关于郑×以个人名义与未来科技城签订的《土沟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法院认为郑×是涉案房屋购买人,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其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并不违法。同时郑×承认涉案非住宅房屋是与吴×、张×、安×协商等额出资购买的事实,且吴×、张×、安×与郑×共同签订房屋确认协议,明确四人各享有被拆非住宅房屋的份额,院落土地使用权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测绘成果表》及《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通知书》显示,证明郑×与未来科技城所签合同约定的被拆房屋,包含吴×、张×、安×所享有的房非住宅房屋及土地份额,郑×依据该合同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吴×、张×、安×及郑×按份享有。至于郑×提出的根据案外人张×1收到的拆迁补偿款标准,其收到的拆迁补偿款8370391元,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意见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郑×领取的各项拆迁补偿款中包含吴×、张×、安×的份额,应当依法返还,吴×、张×、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未来科技城依据拆迁协议约定,拆除合同约定的非住宅房屋,并已给付郑×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8370391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4089860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人民币1708541元,区位补偿价为人民币2465663元,拆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6327元。《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已载明各住宅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对此法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约为1298024元,约占房屋重置成新总价的31.74%;郑×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约为1068551元,约占房屋重置成新总价的26.13%;张×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约为1076917元,约占房屋重置成新总价的26.33%;安×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约为646368元,约占房屋重置成新总价的15.80%。关于其他款项的分配标准,法院认为,为公平起见,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应当参照各当事人房屋重置成新价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至于吴×提出的部分附属物为其独有,应单独计算的主张,因在《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通知书》中未有体现,而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区位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按照郑×、吴×、张×、安×2:2:2:1的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吴×拆迁补偿款二百五十七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二、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二百五十七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拆迁补偿款二百二十六万一千六百三十元;四、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百二十六万一千六百三十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五、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拆迁补偿款一百二十八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六、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一百二十八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七、驳回吴×、张×、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张×、郑×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二百五十七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承担。张×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百二十六万一千六百三十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吴×、张×的上诉理由是:郑×签协议拿走了属于我们的一部分钱款,其有给付我们的义务,但郑×一直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于法无据。安×同意吴×、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我方未提起上诉,原因是从经济角度讲,原审法院对我方诉请已予以支持且安×支付不起上诉费用。吴×及张×按照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要求郑×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未来科技城不同意吴×、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郑×不同意吴×、张×的上诉请求。称:吴×、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拆迁补偿款均是郑×个人应依法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与吴×、张×、安×没有关联性。郑×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张×、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张×、安×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郑×诉未来科技城确认原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纠纷,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原审法院应以此中止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吴×、张×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我们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关于郑×向我们支付拆迁款的判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不违法。安×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郑×所述诉争拆迁款项系其个人所有是不能成立的,该笔拆迁款项明确记载系未来科技城对涉案房屋包括建筑面积进行的统一补偿,至于补偿的标准是否参照案外人张×1的补偿标准,我方认为与本案所诉争的是否该分800余万元为两个法律关系,从始至终我方认为补偿款项应系未来科技城对吴×、郑×、张×和安×共同所有,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法律关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当。未来科技城针不同意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对于郑×所提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行为是为了拖延诉讼周期,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经过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未来科技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另查:郑×起诉至昌平法院要求确认郑×与未来科技城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2015)昌民初字第7557号民事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郑×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8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2015)昌民初字第755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19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诉未来科技城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土沟村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之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依据查明的事实,郑×承认涉案非住宅房屋是与吴×、张×、安×协商等额出资购买的事实,且吴×、张×、安×与郑×共同签订房屋确认协议,明确四人各享有被拆非住宅房屋的份额,院落土地使用权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郑×与未来科技城所签合同约定的被拆房屋,包含吴×、张×、安×所享有的房屋非住宅房屋及土地份额,郑×依据该合同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由吴×、张×、安×及郑×按份享有。郑×称该笔拆迁款应为其个人所有,不包括吴×、张×、安×之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吴×上诉要求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由安×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郑×负担六万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由郑×负担三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张×、吴×各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