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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范克山与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克山,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克山。委托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济南洗衣机厂。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梓楠,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有志,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范克山与被申请人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克志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2008年初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且申请人自1992年住院起一直在交病休证明,每年都向车间、厂领导反映,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2008年3月31日申请仲裁第一被申请人,2009年9月24日申请人申请将两个被申请人同时仲裁和诉讼,因此,申请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了被申请人中国济南洗衣机厂,所以两个被申请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要求中国济南洗衣机厂承担法律责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申请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范克山自1993年起便不再到中国济南洗衣机厂上班,被申请人中国济南洗衣机厂也自1993年起不再向范克山支付工资,至今已有17余年。范克山虽然主张与中国济南洗衣机厂约定“二不找“,但范克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范克山从不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范克山向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虽然范克山主张多次找厂领导安排工作,但原一、二审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时效存在正当事实。现范克山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由中国济南洗衣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范克山的申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中国济南洗衣机厂兼并,要求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理由,经查,工商登记证实,中国济南洗衣机厂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没有被山东小鸭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要求小鸭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张金刚、李长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并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范克山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克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克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