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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贾淑花、贾宝杰等与于宗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花,贾宝杰,贾宝伟,贾宝花,贾宝英,于宗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335号原告贾淑花。原告贾宝杰。原告贾宝伟。原告贾宝花。原告贾宝英。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山东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宗光。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附一号(科技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初立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淑花、贾宝杰、贾宝伟、贾宝花、贾宝英与被告于宗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花、贾宝杰、贾宝伟、贾宝花、贾宝英的委托代理人孙希杰,被告于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花、贾宝杰、贾宝伟、贾宝花、贾宝英诉称,2015年17月10日5时30分,原告贾宝伟驾驶鲁B×××××号轿车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于宗光君驾驶的超载及制动不符合要求的鲁F×××××号/FT999挂货车相撞,致车损,贾文广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77.91元、死亡赔偿金191470元(38294×5年)、误工费3317.5元(5人×5天×132.70元),丧葬费24226.50元,生活费13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3468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70792.61元,扣除原告自负部分,应为196396.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宗光辩称,被告于宗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实行10%免赔率,在投保时,未告知被告于宗光,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鲁F×××××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要求三者损失主挂比例分摊承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且制动不合格,造成该事故,所以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三者车损以我司定损价格为准,即3221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死者户口性质,我公司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的6天计算,丧葬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等责任,不予承担。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5时30分,原告贾宝伟驾驶鲁B×××××号轿车载贾文广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于宗光君驾驶的超载及制动不符合要求的鲁F×××××号/FT999挂货车相撞,致车损,贾文广伤。贾文广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5年7月10日死亡,花医疗费8677.91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宝伟、被告于宗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宝伟鲁B×××××号轿车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宝伟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原告贾宝伟支付鉴定费2000元,损失经平度市价格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3468元,原告贾宝伟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违反装载规定且制动不合格,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于宗光不认可,称该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另查明,贾文广,1937年4月25日生,生前随其子贾宝杰办理农转非户籍,被告于宗光系鲁F×××××号/FT999挂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鲁F×××××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村委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报告、金光司法鉴定报告、车辆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被告的行驶证、保险单、车损维修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贾文广生前随其子贾宝杰办理农转非户籍,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计算有误,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3317.50元比较合理,被告应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不成立,但结合双方责任及原告亲属年龄,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提供其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证明于宗光超载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未提供投保人于宗光已收到该条款的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证据,其条款对被告于宗光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8677.91元、死亡赔偿金191470元(38294×5年)、误工费3317.5元(5人×5天×132.70元),丧葬费24226.50元,生活费13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33468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67792.61元。因被告于宗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12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42792.61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计款71396.3元其余原告自负。因原告的损失皆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于宗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淑花、贾宝杰、贾宝伟、贾宝花、贾宝英经济损失12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贾宝伟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淑花、贾宝杰、贾宝伟、贾宝花、贾宝英经济损失7139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宗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淑花、贾宝杰、贾宝伟、贾宝花、贾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6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支公司负担36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