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靖宇、湖北港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9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华乐山庄*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尹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靖宇。法定代理人:周伟。法定代理人:余惠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港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卫斌,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靖宇、湖北港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出具的“调解意见”不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该文件对于我公司不具备约束力,不应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周靖宇2014年3月5日以前损失费用的依据。而此后周靖宇后续治疗的住宿费、停车费、家长陪护误工费等虚高,律师代理费亦不应计入损失范围。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导致事实不清;(二)我公司系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商业培训机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对武汉市黄陂区教育局的调查,该局作出的《区教育局关于周靖宇同学在巨人教育黄陂培训学校意外受伤有关治疗问题的调解意见》经过了周靖宇家长及巨人公司双方的协商和认可,且巨人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意见的约定向周靖宇支付了2014年3月5日之前的医疗及相关费用。因此,巨人公司认为该调解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无约束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靖宇2014年3月5日之后产生的损失费用问题。周靖宇提交了后续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宿发票、医院停车场发票及其家长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客观存在,巨人公司对此虽不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一、二审判决对周靖宇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巨人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对其教学区域内的各项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周靖宇在巨人公司学习期间,由于该公司未给配电维修天井上锁,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周靖宇不慎掉入其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对周靖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巨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巨人大学城教育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陈 川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