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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仕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489号罪犯刘仕江,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清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仕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于2008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4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仕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仕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仕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