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努尔古丽·哈生木、努尔���拉提·加尼木汉、帕娜尔·加尼木汉与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努尔古丽·哈生木,执行人努尔波拉提·加尼木汉,执行人帕娜尔·加尼木汉,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努尔古丽·哈生木,女,哈萨克族,1976年10月出生,现住巴里坤县。申请人执行人努尔波拉提·加尼木汉,男,哈萨克族,2003年8月出生,现巴里坤县。申请人执行人帕娜尔·加尼木汉,女,哈萨克族,2010年5月出生,现巴里坤县。被执行人刘强,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住巴里坤县。申请执行人努尔古丽·哈生木、努尔波拉提·加尼木汉、帕娜尔·加尼木汉与被执行人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努尔古丽·哈生木、努尔波拉提·加尼木汉、帕娜尔·加尼木汉14494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努尔古丽·哈生木、努尔波拉提·加尼木汉、帕娜尔·加尼木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努尔古丽·哈生木、努尔波拉提·加尼木汉、帕娜尔·加尼木汉与被执行人刘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强于2015年12月30前给付15000元,下余案件款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3000元直至案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巴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丹 乃审判员 刘 虎审判员 木汉·阿合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