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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邝某某、夏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邝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魏集镇大石村*组。2015年6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2015年7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邝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62********,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胡吉镇老庄村*组。因犯盗窃罪,1989年7月31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2015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7月1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挪,女,1961年8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61********,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魏集镇营子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7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7月28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邝某某、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邝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到项城孙店镇盐店村相府刘村,将被害人魏某某的透明红色“比德文”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车被邝高中(另案处理)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到项城市范集镇大吴营村,将被害人赵某某的麦绿色“麦得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卖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3、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商水县胡吉镇卫生院,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卫生院西边楼道口的蓝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30元。4、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蔡县韩寨乡“爱华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孟某的绿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被告人邝某某、夏某某以人民币1900元卖于本村村民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将该车卖于蒋娟。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向他人购买“天马”牌TM125-4型银灰色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辆为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害人路某某在项城市孙店镇农村信用社内丢失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25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害人智凤英在胡吉镇卫生院被盗一辆银灰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后经被告人邝某某、夏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卖于本村村民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石某某将从上蔡县韩寨乡“爱华超市”门口盗窃的绿色“小刀”牌电动车,经被告人邝某某、夏某某以人民币1900元卖于本村村民李某某,后李某某又将该车卖于蒋娟。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夏先在胡吉镇谢建华家门口被盗一辆蓝色“福林田”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后经被告人邝某某、夏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申某某,申某某又将该车卖于李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作案共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18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125元;被告人邝某某、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87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邝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孟某、路某某、智某某、夏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申某某、蒋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两份、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邝某某、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邝某某、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邝某某、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三、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四、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阮俊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井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