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蔺安居、王春玲、叶红影、褚凡华、叶玉玲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安居,王春玲,叶红影,褚凡华,叶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蔺安居,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王春玲,女,住柘城县。被执行人叶红影,女,住柘城县。被执行人褚凡华,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叶玉玲,女,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蔺安居、王春玲、叶红影、褚凡华、叶玉玲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柘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在家中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柘执字第4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王殿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