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莫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莫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安。居民身份证号码:×××0842。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7316。原告莫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近五年来,由于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儿子的责任,更甚至于2014年6月17日失去了联系,至今没有一丝消息,现在原告是身兼两职全力抚养儿子。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莫某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莫某的身份证、怀字第546号结婚证、陈某甲的户口簿、莫某的户口簿。莫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法庭在庭审中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陈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莫某经人介绍与陈某甲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两人自愿到怀集县怀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陈某乙。2015年7月30日,莫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准予莫某与陈某甲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莫某与陈某甲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在一起,两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育了儿子陈某乙,且在十七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发生较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矛盾。莫某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是认为两人性格不合与陈某甲未尽到照顾家庭义务所致。除此之外,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现两人之间存在其他不可调和的因素。综合各方面情况,本院认为,只要莫某与陈某甲珍惜近二十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与行为,共同为构建和谐的家庭生活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重修于好的。综上,莫某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莫某与陈某甲离婚;二、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