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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与李培、冯梅、方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冯梅,张国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李培,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刘滨,梁兴,张蜀川,方正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负责人龙俊,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梅,女,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广尧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佰伍,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宋文,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佰伍,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滨,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男,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蜀川,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全,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梅、张国强、李培、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下简称龙泉公安分局)、刘滨、梁兴、张蜀川、方正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代理人付铭,被上诉人冯梅委托代理人吴毅、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忠、李培及龙泉公安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佰伍、人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锦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广尧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刘滨、梁兴、张蜀川、方正全、人保成都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20分许,张国强驾驶其所有的川M*****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福义、杨高荣、黄林、肖军、李平均、施春玉、陈顺维沿驿都大道从成都往龙泉方向行驶。李培驾驶川A****警“长安”牌小型专用客车沿驿都大道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冯梅驾驶川A*****“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驿都大道方向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方正全驾驶渝F*****“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驿都大道方向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梁兴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沿驿都大道方向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刘滨驾驶川A*****小型客车沿驿都大道方向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六车行驶至驿都大道“万科金色城市”路段时,张国强驾车未确保安全与李培所驾车相撞,后张国强所驾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川A*****号车相撞,相撞后川A*****号车失控又与正常行驶的渝F*****号车、川A*****号车、川A*****号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张国强、冯梅、王福义、杨高荣、黄林、肖军、李平均、施春玉、陈顺维受伤,六车受损。2014年12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冯梅、方正全、刘滨、梁兴、王福义、杨高荣、黄林、肖军、李平均、施春玉、陈顺维无责。川M*****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警小型专用客车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F*****、川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号小型越野在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冯梅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所用医疗费43199.77元,医嘱及建议:1.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不适就诊,出院后半年每月门诊随访;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2015年3月20日,冯梅的伤情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45元。(二)原审中,张国强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三)事发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过核定载人数,张国强同意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四)冯梅系农村居民,从2005年起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金地路121号8栋2单元3号。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派出所及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保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冯梅的损失进行赔偿。张国强为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警小型专用客车在锦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F*****、川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号小型越野在人保四川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后,其余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国强承担。由于张国强所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其损失扣除10%后由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安邦财保公司抗辩张国强非法营运、变造号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国强非法营运、变造号牌。安邦财保公司并未向张国强送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免赔事项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冯梅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消费在城镇。对于冯梅的损失评述如下:1.医疗费43199.77元,扣除15%的自费药6479.97元后为3671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营养费640元;4.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32天合计2560元,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合计4500元,共计706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天数为126天,由于冯梅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农、牧、林业标准每年34203元计算,合计11807.06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7.后续医疗费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945元。上述损失共计132273.83元。其中自费药、鉴定费7424.97元,由张国强承担;医疗费项目共计53319.80元,伤残项目71529.06元,由四个无责保险公司每个公司赔付6109.22元;医疗费项目余额39319.80元,张国强应承担10%为3931.98元,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赔偿35387.82元。上述费用与张国强垫付的53053.77元品迭后,张国强多支付41696.82元,由安邦财保公司直接给付张国强。安邦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冯梅54783.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梅6109.22元;二、人保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梅12218.44元;三、锦泰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梅6109.22元;四、安邦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冯梅54783.20元;五、安邦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国强41696.82元;六、驳回冯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张国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张国强所驾车辆车上人员和其他车辆驾驶人所作询问笔录显示,张国强所驾车辆由投保时家庭自用擅自变更为租赁性质,长期从事非法营运,且超载及变造号牌,增加了危险程度,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安邦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国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已经查明,因张国强车辆放置在露天,由他人对其车牌号进行了添改,交警部门也认定变造车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安邦财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材料显示,张国强车辆上的乘客无一人出庭作证,且这些人员陈述不具有一致性。3.安邦财保公司引述《保险法》第三十七条错误。即使存在非法营运,也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张国强并未见到过安邦财保公司所谓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冯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培、龙泉公安分局、人保四川分公司、锦泰财保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成都分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滨、梁兴、张蜀川、方正全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张国强所驾车辆多载一人;2.安邦财保公司原审中陈述,其无证据证实向张国强送达或告知了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安邦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法相关条款及保险合同条款载明非法营运及超载一人属于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情形,且安邦财保公司原审中陈述其无证据证实向张国强送达或告知了保险条款。也意味着即使保险法相关条款及保险合同条款载明非法营运及超载一人属于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情形,但安邦财保公司并未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安邦财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