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法定代表人张竣桔,该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姚武,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运输煤炭,并约定运输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运费给我。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我运费20238元,由于当时被告称没有钱支付,于是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左光贤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给我。2015年6月,被告向我支付运费1万元。余款10283元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运费1028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原件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内容是事实,但是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质证。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并约定运输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运费给原告。双方合作完毕后,2014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费20238元,由于被告未即时履行,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左光贤于当日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给原告,未约定支付时间。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0283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煤炭运输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达成的,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028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运费10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