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卢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峰,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芳。委托代理人:胡静涛,系天津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公司)与被告卢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不服瓦劳仲裁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工资21000元。理由如下:1、被告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者是劳务合同;2、被告请求的工资标准没有经过原告确认;3、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是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劳务人员;4、被告请求的工资明显高于事实和市场行情;5、被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对象错误,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与谭克明等签订过《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谭克明承担所有劳务费用支出,承担劳务部分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向谭克明主张。被告卢芳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自述,原告公司将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城市峰尚住宅小区21号、30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谭克明,且与谭克明已经将工程施工款项全部结算完毕。2015年1月15日,被告卢芳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10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1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说明、借据、抵房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原告拖欠其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卢芳工资2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9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审 判 员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