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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井传与汪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井传,汪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99号原告:汪井传,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维勇,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汪井传与被告汪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井传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井传诉称:汪井传系从事石灰等建筑材料销售的经营者。汪维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汪井传购买石灰。至2014年10月17日,汪维勇累计拖欠汪井传材料款227600元。汪维勇出具欠条一份。其后,经汪井传多次催要货款,汪维勇仅偿还20000元,余款207600元至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汪维勇偿还汪井传货款207600元。汪维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汪维勇从汪井传处购买石灰。2014年10月17日,汪维勇向汪井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汪井传石灰款贰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27600.)注:9月7日打款叁万、9月18日打款贰万,已扣除。8月24日至9月30日间有疑问款查出后从此欠条中扣除”。汪井传认可汪维勇其后付款20000元。对于下欠款项,汪井传因向汪维勇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汪井传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汪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汪井传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维勇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汪维勇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井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井传货款20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汪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