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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04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胜林与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艳娜、陈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林,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艳娜,陈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04134号原告刘胜林,男,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号新秋园*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窦献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献勇,鸿筑建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聚峰,鸿筑建设公司职员。被告刘艳娜,女,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陈永刚,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原告刘胜林诉被告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艳娜、被告陈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林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被告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窦献勇及委托代理人王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娜、被告陈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永刚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永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林诉称:2013年4月--2013年8月间,被告刘艳娜从原告处购买模板、白松等合计价款1073497元,供应给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轮台众诚花园项目部。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349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州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刘艳娜与我公司签订的有买卖合同且以履行完,原告与被告刘艳娜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刘艳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永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艳娜从原告刘胜林处提走建筑用模板1520张价值988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艳娜从原告刘胜林处提走建筑用模板(规格122×244的1755张;915×1830的285块)价值2028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艳娜从原告刘胜林处提走白松(规格5×9×4的1250根;5×9×3的2070根)价值62551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艳娜分批从原告刘胜林处提走建筑用模板(规格122×244的4355张;915×1830的1425块)价值593275元,被告刘艳娜合计从原告刘胜林处提走建筑用木材价值957426元。被告刘艳娜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刘胜林。经原告刘胜林多次催要,被告刘艳娜拖欠至今。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送(销)货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艳娜欠原告刘胜林货款957426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胜林要求被告刘艳娜支付货款95742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胜林货款957426元;二、驳回原告刘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61.47元,由被告刘艳娜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新审 判 员  王道阳人民陪审员  展秀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