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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显前与张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前,张银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56号原告:徐显前,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7830。委托代理人:卢伟杰,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行,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公民身份号码×××353X。原告徐显前诉被告张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前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前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诉请金额的款项交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黄兆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条;2.被告收取借款现金照片。被告张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银行向原告徐显前借款,原告在中山市富业广场工地宿舍,以现金方式交付25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张银行今借到徐显前人民币大写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本人愿意将名下所有财产做担保抵押”该借条上还记载了张银行的身份证号码及借款地址。原告并对被告收取现金情况拍摄了照片。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显前主张被告张银行欠款事实,并提供了借条和现场照片为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银行本人签收了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无其他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本院采信原告徐显前的陈述及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徐显前经催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对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张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显前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5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银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尚审 判 员  黄凤坤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