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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振凤因与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凤(又名袁振风),女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忠,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法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奎、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振凤因与上诉人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退休养老保险待遇537000元,该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振凤系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村民,于1994年5月到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从事铸造工作。2002年12月23日,辉县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以辉乡企(2002)23号文:关于对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河南省辉县汽配(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原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改制后名称为:“河南省辉县汽配(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并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逐步完善社会养老、待业、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2003年3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名称变更为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袁振凤在家待岗。2013年7月1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1月起每月支付袁振凤生活费250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袁振凤可以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2014年7月15日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信访人袁振凤所在单位提供本人相关证明材料,经我局初审,新乡市局复审后,到省地方处审批核准。如果审核符合条件,将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如果审核不符合条件,将根据审核意见出据不能参保证明”。后袁振凤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以袁振凤虽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明为由,裁决驳回了袁振凤的仲裁申请事项。2015年2月11日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根据豫人社养老(2014)68号文件精神,袁振凤已不能申报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手续”。为此袁振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袁振凤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7000元。另查明,2011年新乡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月均1319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袁振凤1994年5月到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在家待岗。判决生效后公司支付了袁振凤从2005年1月至2014年4月之间每月250元的生活费,2001年袁振凤缴纳的风险金2000元已退回。上述事实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经批准,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河南省辉县汽配(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并按照劳动部门有关规定,逐步完善社会养老、待业、失业、工伤等保险手续。2014年10月1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68号)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漏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未给袁振凤办理超龄人员参保手续,辉县市社保局出具有袁振凤已不能申报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规定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手续,故袁振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要求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袁振凤于2011年5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参照2011年新乡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月均1319元计算。袁振凤要求按人的平均寿命一次性计算25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53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赔偿袁振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袁振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19元(参照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进行调整,直至终止情形出现为止,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011年5月起至2014年4月之间每月250元的生活费);二、驳回袁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袁振凤上诉称: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不过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国家社保机关支付今后工资的差别及保证能力,应当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根据2014年新乡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1790元和人的平均寿命一次性计算25年,公司应支付应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7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袁振凤不符合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无法办理,也不符合补办条件,本案纠纷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畴,而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袁振凤系自动离职,并非用人单位作出决定解除的劳动关系,其不能提供2002年之后仍然在本公司上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公司提供的2001年8月至2005年4月之间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工资表中已无袁振凤的名字,其已离厂,原审依据错误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辉县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只是从时间上判定袁振凤已不能申报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手续,并不等于认定其符合或者曾经符合申报条件,而因某种原因导致“已不能”。事实上,不是公司不为袁振凤申报,而是袁振凤不符合豫人社养老(2014)68号、豫劳社养老(2009)5号、豫人社养老(2010)11号等文件条件而不能申报。原审依据该证明支持袁振凤的请求错误。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条文属于程序性条文,其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应依据政策性规定,原审在袁振凤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条件不能参保的情况下,仍判决公司予以赔偿错误。第四,袁振凤属于农村户口,属于在公司打零工的农民,双方的结合和管理较为松散,不签合同是惯例,且其已离开公司超过10年,并已参加农村的养老保险,再因10年前的务工获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赔偿,不合政策、情理,也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袁振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为应一次性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袁振凤与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而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4)68号)后,仍未依照相关规定给袁振凤申办超龄人员参保手续,以致袁振凤无法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给袁振凤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有误,袁振凤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办理或补办社保手续条件,并且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袁振凤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一次性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因此,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袁振凤要求按人的平均寿命一次性支付其25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振凤和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袁振凤和河南广瑞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