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尚轲,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陈新颜,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能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轲,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婚姻无维持必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常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常某2010年起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并相互交往,××××年××月××日经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起诉离婚,昆山市人民法院以婚生小孩郑某乙未满一周岁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郑某甲的起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相互有交往,双方从自由恋爱到登记结婚。虽然原、被告双方因性格问题以及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特别是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说明其对家庭很留恋,同时双方婚后生有小孩。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特别是双方应当进行自我反省并以家庭为重,共同处理好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故本院应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艾能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