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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何程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627号罪犯何程锦,男,1946年2月2日生,苗族,四川省北川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程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于2011年7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程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9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何程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应予从严,但该犯系老年犯,可予以从宽,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程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