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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付强与张友超、张孝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强,张友超,张孝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601号原告马付强。被告张友超。被告张孝同。上述二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号。负责人孙圣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付强与被告张友超、张孝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强、被告张友超、张孝同委托代理人魏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付强诉称,2014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张友超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300M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角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付强驾驶鲁B×××××号轿车(载另案伤者马青明)尾部接触后致鲁B×××××号轿车侧翻冲下公路右侧沟内造成事故,造��马青明受伤、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付强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642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2015)即民初字第1431号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判决中已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仅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张友超、张孝同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余的合理损失我们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张友超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KM+300M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付强驾驶鲁B×××××号轿车(载另案伤者马青明)尾部接触后致鲁B×××××号轿车侧翻冲下公路右侧沟内造成事故,造成马青明受伤、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付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该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结论为:工料费61010元。另原告支付城阳区华岭达汽修厂施救费500元、维修费(拆检费)1500元,支付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8500元、支付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设施损失费13455元。另查明,被告张孝同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张友超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马青明36.9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余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余5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即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设施损失费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付强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已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分公司核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维修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1010元、施救费、维修费等23955元(500元+1500元+8500元+13455元),共计84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82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000元,被告张友超赔偿3196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2000元+51000元),被告张友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65元。被告张孝同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强各种经济损失53000元(汇入原告马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西元庄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0579705411账户中)。二、被告张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付强各种经济损失31965元(汇入原告马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西元庄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057970541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5.5元,由原告马付强负担131.5元,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608元(汇入原告马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西元庄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0579705411账户中),被告张友超负担366元(汇入原告马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西元庄分理处卡号为622848024057970541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