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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农历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计息时间从农历2013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贷款条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农历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苗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3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清息还本。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计息时间从农历2013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