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刘显忠、被告张振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刘显忠,张振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王志勇,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程,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忠,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振岩,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刘显忠、被告张振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程、被告刘显忠、被告张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5年6月18日,在平煤风水沟矿水电部,二被告因工作琐事对原告大骂,后又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8798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多次主持调解,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98元、误工费6750元、陪护费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458元。被告刘显忠辩称,我是工程管理人员,当天晚上下班后,在风水沟矿水电部洗澡,我走时让原告关闭水门,等我回来时发现跑水了,我当时生气说了他,原告当天喝酒了,他一边骂一边拿铁锨杠打我,张振岩过来把铁锨杠夺了过去,原告端起一盆水泼在我身上,张振岩用铁锨杠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就倒地不起了。是原告先打的我,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振岩辩称,我当天领工人加班,听到有人吵闹,过去看见原告拿着铁锨杠,因为知道他当天喝酒了,就上前把铁锨杠抢了过来,原告泼了刘显忠一身水,我就用铁锨杠打了他两下,原告就躺地上了,他对刘显忠说,“动我一下我就讹死你。”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4枚、住院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交通费票据50枚,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伤情及花费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诊断书有异议,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2、证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言,其证明当时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候在场。当时九点左右,要闭灯睡觉的时候,刘显忠去了,说原告洗完澡怎么不闭水,骂了一句话。王志勇说你为啥骂人,说完王志勇就出去跟刘显忠吵吵,王志勇泼了刘显忠一身水,张振岩就用铁锨杠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倒地,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来就上医院了。其与原告都是李春雨雇佣的,工资由李春雨开,每日150元。被告刘显忠质证有异议,证人说原告没有拿铁锨杠不对,原告一出门就拿着。我招呼王志勇的时候没有骂他,是原告先骂的我。被告张振岩质证认为,证人先说没有拿铁锨杠,后来又说拿了,前后矛盾。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其证明发生纠纷的时候在场,当天晚上要睡觉了,刘显忠来找王志勇说让你把水闭了,怎么没有闭,王志勇说闭了,刘显忠骂了王志勇一句,王志勇就出去了,孟庆辉跟着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他们在外面互相骂,刘显忠拿着风镐头向王志勇去了,王志勇用脸盆水泼了刘显忠一身,张振岩用铁锨杠打了王志勇后背几下。王志勇倒地后我就去找我们领导了,然后把王志勇送到医院。我们都是李春雨雇佣的,工资由他开,每日15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都是一个村的,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4、照片6枚,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二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发生撕扯,有可能会造成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元宝山区公安分局风水沟派出所治安卷宗,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内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等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本院将根据就医路途及时间予以部分确认。对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因能部分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部分采信。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许,在平煤风水沟矿水电队院内,因原告王志勇洗澡后未关闭水龙头,被告刘显忠到宿舍找其理论。原告王志勇出来后,与被告刘显忠发生争执,二人互骂并进而相互撕扯,原告王志勇端起一盆水泼向被告刘显忠,在一旁的被告张振岩拿铁锨杠打了原告王志勇后背几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背部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8798元。此事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风水沟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张振岩处以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经济赔偿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798元、误工费6750元、陪护费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458元。另查,原告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其务工期间每日工资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显忠与原告互骂并撕扯,被告张振岩用铁锨杠打原告后背,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故二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事件的整个过程看,原告与被告刘显忠相互口角并撕扯,并用水泼向被告刘显忠,没能用合理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8798元为准。原告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其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时间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就医路途及次数,考虑2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忠、被告张振岩赔偿原告王志勇医疗费8798元、误工费4650元、陪护费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158元的70%,即141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80元,原告王志勇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审 判 员 张晓丹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