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班洋与安东海、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洋,安东涛,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班洋,女,回族,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金属结构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东涛,男。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班洋诉被告安东涛、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班洋不能提供被告安东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班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