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芳与陈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陈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2510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女,1972年7月4日生,住本市泉山区大学城**#******室。被执行人陈禺,男,身份证号码3203111982********,住本市泉山区永业小区*#******室。李芳因与陈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做出(2013)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100000元;诉讼费用28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作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终结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泉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