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秀英与鲍忠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英,鲍忠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朱秀英。被告:鲍忠育。原告朱秀英与被告鲍忠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忠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秀英以被告鲍忠育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1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忠育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秀英与被告鲍忠育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3日,其已拖欠利息131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朱秀英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秀英与被告鲍忠育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起诉后,本院已给予被告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忠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秀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鲍忠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