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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汪宇波。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建岳。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宇波、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以致于双方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尤其是2014年12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余姚市三凤桥村拆迁安置房,其中9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暂定价格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余姚市三凤桥村拆迁安置房三套(详见财产清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郑某答辩称:一、原告所称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不实,被告是因为跟原告认识之后产生感情才跟前妻离婚的,所以双方的感情基础是非常牢固的;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同原告的儿子是有一些矛盾,但是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当时双方都在宁波开店,感情较好,被告想要回余姚开店,叫原告一起回来,原告未答应;三、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故综上,双方的感情是比较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相识,双方产生感情,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因被告提出从宁波回余姚,双方产生矛盾,但无重大利害冲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发生。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