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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国勇与刘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勇,刘书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李国勇,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新,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勇与被告刘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被告刘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勇诉称,2015年2月21日15时许,刘书新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国勇碰撞肇事,致李国勇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书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李国勇身体××。经查,被告刘书新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272103.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新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认定错误,不应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刘书新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至王瓜店镇创业路矿业集团南大门,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国勇碰撞肇事,致原告李国勇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3月2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书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勇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国勇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7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6247.64元,期间门诊花费2750.6元。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出院带药;2、合理锻炼;3、建议休息半年,请于2个月后到科室复诊;4、到专科医院治疗精神异常;5、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5月1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32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肥城市中医医院支出CT扫描费27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花费772.9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0073.14元。庭审中被告刘书新对原告的医药费花费及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用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属于营养药品,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在指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主张2015年2月25日在肥城市仪阳供销社药品经营部购买白蛋白支出1680元,提交门诊处方签一份主张支出医疗费296.10元,均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原告李国勇受伤后由其妻子胡吉华、亲属高振华护理,原告李国勇及护理人员胡吉华、高振华均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高振华系泰安泰山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主张按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高振华同志,现在内蒙百灵煤矿工作,经核实高振华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份应发工资总额共计9189.37元,另外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份的生活补助费分别为720元、930元、780元。原告未能提交高振华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李国勇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瘫,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7.1f)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材料费50元。庭审中被告刘书新对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够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刘书新当庭表示对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告李国勇的损失有:1、医疗费6007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3、误工费10247.71元(29222元/年÷365天×128天);4、护理费12649.52元(29222元/年÷365天×79天×2人);5、××赔偿金233776元(29222元/年×20年×4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320516.3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书新支付原告李国勇13000.6元。再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国勇以刘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李国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私下达成协议,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协议达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判决前原告李国勇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胡吉华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高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书、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且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且被告刘书新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因此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刘书新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国勇碰撞肇事,致原告李国勇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书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刘书新对原告李国勇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国勇提交了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书新对原告的相应用药有异议,且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李国勇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计算相关金额。关于原告李国勇主张的购买白蛋白支出1680元和医疗费296.1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李国勇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国勇庭前单方委托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刘书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提交的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李国勇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时间,出院当日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李国勇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李国勇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8日,共计128天。原告李国勇系城镇户口,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高振华系泰安泰山三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证实护理人员高振华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实其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李国勇按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李国勇为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勇主张的鉴定材料费5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李国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书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413.1元{(320516.37元-120000元)×80%},因被告刘书新已支付原告13000.6元,还需赔偿147412.5元(160413.1元-1300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413.1元(已支付13000.6元,还需赔偿147412.5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被告刘书新承担5311元,原告李国勇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承富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