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玲与罗昌凤、胡前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胡前中,罗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95号原告郑玲,女,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胡前中,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昌凤,女,1988年1月16日生,布依族,务农,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郑玲与被告胡前中、罗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代理审判员钱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被告胡前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罗昌凤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罗昌凤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胡前中与被告罗昌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前中应同被告罗昌凤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前中辩称,其妻罗昌凤向原告借款不知情,罗昌凤借款时也未经过被告同意,另被告罗昌凤持其哥哥胡前红江渝信用卡长期乱消费刷卡,所借资金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该借款属于罗昌凤个人所借,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昌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在永川城区做服装生意,被告罗昌凤常到原告处买衣服而熟识。从2014年11月起,被告罗昌凤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被告罗昌凤催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通知被告胡前中到场进行解决未果,原告拨打110出警平息纠纷。次日,被告罗昌凤在永川区萱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罗昌凤,女,布依族,1988年1月6日,家庭(址)住址:贵州省都匀市杨柳街镇斗蓬山八组37号附1号,身份证号52270119880116262X,今向郑玲借人民币二万九仟元整,小写29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罗昌凤,本借款履行地在重庆市永川区,今后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日期:2015年5月5日”。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肖彬电镀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定清偿。被告罗昌凤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罗昌凤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昌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前中辩解不知晓该借款,但在原告与被告罗昌凤双方为借款发生纠纷时,胡前中在纠纷现场,而且110出警进行了现场解决,同时胡前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应为罗昌凤个人债务,故对胡前中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进行约定,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前中、罗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玲借款本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胡前中、罗昌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退,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