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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海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海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海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罡,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河南中海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海于2014年11月1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海房地产公司和中海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289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7098元、护理费8620.67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8.36元,以上共计250252.25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中海房地产公司、中海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房地产公司与中海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峥、谢罡,被上诉人李海的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海系中海丽江小区3号楼1单元501号业主,该小区由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由被告中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8月22日晚,原告李海回家时未按小区内正常路线行走,而是从未交付使用的商业区域穿行,在该区域内的断层区掉下并摔伤。原告李海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筛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睑血肿、鼻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数额为27394.65元,其中医保记账7964.99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门诊支付医疗费250.02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购买轮椅支出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海右髋关节功能轻度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2、3椎右侧横突骨折遗腰痛,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筛骨骨折、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海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李海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职工,因伤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九月份工资7098元。原告李海之父李福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3年11月7日;原告李海之母金小妮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9年10月13日;李福运与金小妮共生育三个儿子女。原告李海之子李潇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0年5月7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另查明,原告李海摔伤的区域由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中海物业公司共同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未确保安全的路线回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其摔伤,故原告李海自己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中海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中海物业公司对原告实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海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529.68元(28494.67元-医保记账7964.99=20529.68);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康复情况,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08天=8424.59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6、误工费7098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13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246.36元,其中李福运14153.51元(15726.12×9×30%÷3),金小妮9657.18元(6438.12×15×30%÷3),李潇然9435.67元(15726.12×4×30%÷2);以上共计226927.33元。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中海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海上述损失的50%,即113463.6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海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海113463.67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原告李海承担2978元,由被告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海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37元。中海房地产公司、中海物业公司上诉称:一、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场合已尽了妥善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的场合不是公共场合,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前,二上诉人已将该场合进行了封闭,非施工人员较难进入,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饮酒后其控制能力以及对通行路段安全性的认知能力均大幅度下降,对侵权结果主观上有放任的心态。二、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应为189692.05元,支付被上诉人父母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认定。原审酌定的90天的护理期过长,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减少无证据证明,护理费8424.59元不能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海答辩称:被上诉人未饮酒,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各项检查均未记载被上诉人饮酒。被上诉人是在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指引下通行,二上诉人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海受伤的区域为二上诉人管理的场所,二上诉人对该区域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李海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选择适当的路线,并且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综合案情酌定由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海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护理费、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表明被上诉人李海为多处骨折,原审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符合常理。结合被上诉人李海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李海护理费,以及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中海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全法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