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昌诉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辽河���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辽河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昌,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民委员会,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张国昌,男,农民,现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申,男,汉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富忠野,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辉,男,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白巨斌,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谢春成,系该局局长。原告张国昌诉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辽河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单冰心、人民陪审员刘龙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昌及其代理人韩维申,被告经济合作社代理人李辉,被告村委会代理人胡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河滩地500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末,承包费10万元一次交齐。期间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之后辽河滩地实行整治,由辽河局统一租回,每亩地每年给付租金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就该土地重新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是被告以王大涛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以原告不签此协议便不给付原告前几年的土地回租款的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13年11月15日协议���效。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鉴于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仅就一、三项进行答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单位也无处置权,双方签订的2010年1月15日承包协议,至今也没有形成履行条件也不具备履行条件,关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书,对于原告多次上访,签订此协议书是息访的一种手段,被告二单位就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内容没有处置权,并且约定内容侵犯集体利益,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认为该协议书无效。请求人民法庭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诉讼,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说明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的具体情况:因为白家村和陶家村合并后,合并后经济管理权两村各自独立,行政村统一为白家岗村委员会。被告村委会辩称,鉴于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仅就一、三项进��答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单位也无处置权,双方签订的2010年1月15日承包协议,至今也没有形成履行条件也不具备履行条件,关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书,对于原告多次上访,签订此协议书是息访的一种手段,被告二单位就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内容没有处置权,并且约定内容侵犯集体利益,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认为该协议书无效。请求人民法庭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诉讼,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说明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的具体情况:因为白家村和陶家村合并后,合并后经济管理权两村各自独立,行政村统一为白家岗村委员会。被告辽河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河滩地500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末,承包费10万元一次交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10万元。期间由于辽河局对辽河进行整治,辽河局决定每亩每年给付回租款600元,原告承包的500亩土地均在辽河局征用范围内。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起诉至本院,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辽民三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宣判后,被告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张国昌与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就原告承包的500亩土地重新��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方)共给付乙方(原告方)租地款20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即给付乙方2011年至2013年的租地补偿金78万元;二、剩余122万元从2014年起,辽河局每年给付该土地补偿款后,甲方每年给付乙方10万元,分12年付清(最后一次给付12万元)。甲方给付乙方补偿款时,由乙方张玉岩代表三人去领取;三、如辽河局终止租用该地不给补偿款,则每年10万元甲方不负责给付乙方,该土地由乙方继续耕种至该合同到期。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第一项履行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13年11月15日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辽中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卷中材料;2、原被告2010年1月15日土地承包协议书;3、2013年11月15日协议书;4、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初字460号民事判决书;5、沈阳市中级人民���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6、张玉任情况说明;7、张玉岩情况说明;被告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014辽中民三初字1306号民事裁定书;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自认该协议无效。就此案双方对该协议无效无争议就无需司法程序确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返还原告张国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代理审判员 单冰心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