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平国与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国,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55号原告陈平国。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山,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国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国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鄞州区人民政府公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宁波铁路北环线平改立下穿通道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11月24日、12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分别公布了《宁波市北环线平改立下穿通道工程项目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宁波市北环线平改立下穿通道工程项目入户评估公告》。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波铁路北环线平改立下穿通道工程项目商业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前,原告和铁路南段其他被征收人就被告公布的两个“评估比准价格”、“区段修正”存在的不公正问题多次向鄞州区政府、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邱隘镇房屋拆迁办公室进行交涉,但均遭到拒绝。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评估单位据以作出“区段修正”的《表1盛莫路铁路北段和南段商业用房综合评分修正系数表》存在大量造假,侵害了原告的拆迁利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宁波铁路北环线平改立下穿通道工程项目商业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第四条补偿款部分无效,判令被告对征收补偿资金重新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5年2月9日与陈平国签订了《宁波铁路北环线平改立下穿通道工程项目商业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在协议签订之日7日内起先行支付征收补偿金1223741元。目前,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中依据的标准存在错误,进而导致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出现错误,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补偿金额进行重新认定。本院认为,因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等情形,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平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