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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海峰、包丽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包丽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丽红,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包丽丽,女,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包丽红姐姐。原告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郑海峰、包丽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核实郑海峰已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原告汇通公司当庭撤回了对郑海峰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包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包丽红的丈夫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郑海峰在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97816元,郑海峰每期还款租金3532.52元;合同租期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郑海峰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郑海峰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郑海峰提供了融资义务,郑海峰购买了约定车辆,将车辆入户以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郑海峰仅清偿了八期款项,自2014年11月5日起剩余二十八期款项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告已为郑海峰提供了融资服务,郑海峰理应按约还款。现郑海峰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包利红立即向原告清偿融资本息合计98901.56元;2、判令被告包利红承担滞纳金9692元(欠款金额98901.56元按日万分之七从2014年11月5日算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140天),并承担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万分之七计算的滞纳金126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海峰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海峰在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97816元,被告郑海峰每期还款3532.52元;合同租期为36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郑海峰所购车辆发动机号:X030002307,车架号:LRH12R5D9D0001432。被告包丽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郑海峰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郑海峰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登记抵押给原告。被告包丽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还款计划表》一份、《银行扣款记录表》一份。证明1、被告郑海峰每月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是3532.52元,还款36个月;2、被告郑海峰仅偿还了八期租赁款。被告包丽红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据四、《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郑海峰购买车辆时,包利红知情并且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签字,证明包利红与郑海峰系购车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包丽红的质证意见为:当时买车的时候我在场,但是签字是否我本人签字我记不清楚了,同时我认为个人信用报告上郑海峰的签字表示异议。被告包丽红辩称,郑海峰已经死亡了,我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原告将涉案车辆收回。被告包丽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表、银行扣款记录表,被告包丽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能够相互对应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海峰、包丽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包丽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在郑海峰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在场并知情,车辆用于家庭使用,该合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包丽红的丈夫郑海峰(乙方)与原告汇通公司(甲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郑海峰因用车需要,特向原告汇通公司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为宝利格-2013款/1.8T,发动机号为X030002307,车架号LRH12R5D9D0001432,经销商为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为97816元,首付款44098元,该车辆用于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3532.52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联通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郑海峰的账户中自动扣取租金。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⑴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⑵乙方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被告郑海峰自愿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圆整月供为3532.52元,本息共计17079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郑海峰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宁APA7**。于2014年2月10日就上述抵押事项进行了抵押登记。后郑海峰仅向原告按约支付了8期租金,截至原告起诉已经连续5未能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包丽红的丈夫郑海峰与原告汇通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汇通公司将车架号为车架号LRH12R5D9D0001432的车辆交付并过户至郑海峰名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系由郑海峰向原告租用涉案车辆,实际系有原告汇通公司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资金为郑海峰购买车辆,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实际上是双方确认的郑海峰应当向原告偿付的债务,郑海峰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包丽红对原告与郑海峰签订上述合同及购买车辆情况知情并认可,且涉案车辆系用于家庭自用,上述债务应当属于被告包丽红与郑海峰夫妻共同债务,现郑海峰已经死亡,被告包丽红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郑海峰自2014年11月5日起截止起诉时已经连续5期未通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过车辆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包丽红即时付清下欠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郑海峰实际向原告汇通公司融资金额为97816元,双方约定郑海峰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每月偿还3532.52元,共计127170.72元,包含融资款的本金及当期产生的利息,现原告汇通公司主张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应当以融资款本金即目前已经产生的利息为限。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即原告提交的银行扣款记录表能够确认已经到期的款项为21期,扣除原告汇通公司自认的郑海峰已经支付的八期款项28260.16元(本金17022.33元、利息11237.83元)外,下剩本金80793.67元,逾期本金为32625.14元,已产生利息为13297.62元。故被告应付融资款本息为94091.29元(80793.67元+13297.62元)。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包丽红支付融资款本息98901.56元在融资款本息94091.29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由郑海峰自其出现违约之日起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即违约金,原告酌情自行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七,但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进行调整。自郑海峰第一期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应付违约金为2150元(94091.29元×6%÷365天×139天)。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包丽红支付2015年3月25日前的滞纳金9692元在215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丽红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下欠本息总额98901.56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下欠本息总额94091.29元按照年息6%计算滞纳金至本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丽红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本息94091.29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滞纳金2150元,共计9624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包丽红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下欠本息总额94091.29元按照年息6%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包丽红承担承担2163元,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