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与杨芳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杨芳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法定代表人:朱小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反森,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芳荣,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新公司)与被告杨芳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习文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反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杨芳荣将自购的赣D2****货车落户在原告公司,被告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方式开展营运。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期内,被告车辆享受原告当地政府优惠政策,税费等按当地政府标准核定缴纳,由原告按期代收代缴,若被告到期拖欠未交,拖欠金额按6%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承担。第六条规定:本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止,每月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100元;第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不久,被告便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车辆经营不善等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地税14601.6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3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芳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赣新公司与被告杨芳荣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自购的、拥有完全产权的赣D216**车辆相关营运事宜全部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合同期内,原告代被告缴交税收、二保、车辆保险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拖欠税收、二保费用,拖欠金额按6%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利率15‰计息;若原告代被告垫付保险费,垫付金额按月利率15‰计算。3、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止,合��期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代理费壹佰元。4、原、被告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该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赣新公司于2013年为被告垫付地税款14601.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代理费每月100元,共计3200元。截至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地税14601.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本金14601.6元、月利率15‰计算);代理费3200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代缴的地税14601.6元、代理费3200元,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按月利率15‰计算为被告垫付的地税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应向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偿付代缴地税14601.6元及利息(按本金14601.6元,自2013年7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芳荣应向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偿付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代理费3200元;三、被告杨芳荣应向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为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江龙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