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先云与颜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云,颜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017号原告:杨先云,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世平,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先云与被告颜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云委托代理人路飞云、被告颜世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子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云诉称:2015年6月3日15时45分,被告颜世平驾驶其所有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体育场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原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出院。2015年9月7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遗留右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三期”分别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该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Q×××××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后,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490.7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停车费405元、车辆维修费685元,合计:1092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世平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10000元;3、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法定数额基础上扣减一半;2、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原告鉴定时有内固定,我司在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及非医保药费;5、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6、要求核实被告颜世平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时应在有效期内;7、原告的具体诉请部分过高,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45分,被告颜世平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滨湖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体育场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原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及“三期”,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遗留右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三期”分别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皖Q×××××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颜世平向原告杨先云支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杨先云土地2008年3月被征收,系失地农民,现住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湖光社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发票、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皖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杨先云具体损失是否支持分析如下:1、医疗费,其主张23490.7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住院14天,有出院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其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其主张9360元(104元/天×90天),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其主张12240元(68元/天×180天),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事发前从事行业,因此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39元计算。另原告主张误工期经鉴定180天,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0元本院确认;6、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为必须,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7、鉴定费,其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村民、且其现居住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湖光社区。故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遗留右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其主张8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评为10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10、施救费、停车费,其主张405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上述二项费用出票人未给予分项立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施救费按205元、停车费按200元计算;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85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鉴于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颜世平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事故中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一般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现颜世平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因皖Q×××××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05758.70元,其中医疗费234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6610.7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余款16610.70元,被告颜世平应赔偿9966.42元(16610.7×60%);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1224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5元、财产损失685元,合计7744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1500元及停车费200元,合计1700元,被告颜世平应赔偿1020元(1700×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杨先云损失87448元;二、被告颜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先云109**.42元,扣除垫付10000元后,再行赔付986.42元。三、驳回原告杨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承担杨先云1**元,被告颜世平承担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庆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