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辉南县。被告:臧某某,女,汉族,住辉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破裂,现原被告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我们相识、登记及子女情况正确。他说的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不对,不是这样的,2014年4月份我不是离家出走,是出去打工赚钱,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我们现在不在一起居住,因为2015年10月13日我打工回家,他不让我回家,晚上不让我在那住,要拿菜刀砍死我,后来又打我,我就在大场园屯原告叔伯二哥李为春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就回我娘家了,因为不敢回家,怕他打我、砍死我。我们没有离婚,我有权利回家住,我们20年夫妻了,这次他打我,感情才破裂的,我对他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5年12月21日经辉南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于辉南县档案馆)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称:我没有打被告,就是拿菜刀吓唬她,我没有不让她回家,她打工回来也在家呆了几天了,她当时走的时候是因为她有作风问题,她在家里有人,在村里呆不下去了,才走了。他在回家时,是我农活正忙时,我雇机器、雇人收苞米,她还在外面打工赚钱,钱也不交家,所以我和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主张称:我回来时他就上法院起诉了,我还能给他干活吗?他说我作风问题是诬陷我,他现在着急离婚,不让我回家住是因为有一个他上网聊的女的在他家住,所以导致他打我不让我回家住。对此原告陈述称:她说的不对这个女的是我姐给我爸妈雇的保姆,因为我一个人照顾不了他们,我和这个女的没有其他关系。对原被告上述各自主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及主张事实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供,为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今后多交流沟通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就会建立起恩爱和谐的夫妻关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 范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