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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执民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与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钱凌,王绍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江执民字第297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负责人杨正权。委托代理人汤亮(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桂。被执行人曹峰。被执行人钱凌。被执行人王绍桂。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力天钢铁有限公司、曹峰、钱凌、王绍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杭江商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479556.48元,执行费人民币471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曹峰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中引河以南悦岚园3号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考虑到该房产拍卖效果不佳,申请人表示已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处理意见,现要求暂缓处置该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亦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4)杭江执民字第297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