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段瑞峰与李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峰,李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段瑞峰,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69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段瑞峰与被告李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义,被告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瑞峰诉称,2014年12月6日11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矛盾激化,被告李凯对原告段瑞峰进行殴打。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演)行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凯处行政拘留五日。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5.20元。被告李凯辩称,原告段瑞峰所诉不实,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段瑞峰要求被告李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5.2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段瑞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凯系适格被告;2、永城市中心医院门诊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段瑞峰因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的情况;3、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和门诊收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段瑞峰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187.6元。4、永城市东城区演集镇月季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段瑞峰及其家人均在新城居住。被告李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6日,对原告段瑞峰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12月6日,对被告李凯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2月23日,对被告李凯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1月5日,对李文化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5年1月5日,对李大庆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仅仅是原告段瑞峰打被告李凯一下,被告李凯踢原告段瑞峰一脚,没有其他身体接触。被告李凯对原告段瑞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段瑞峰,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段瑞峰对被告李凯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段瑞峰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段瑞峰住院及支出医疗费1737.60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司法鉴定费450元没有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凯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原告段瑞峰与被告李凯协商,由原告段瑞峰为被告李凯建造房屋。开工三天后,原告段瑞峰未继续建造房屋。2015年12月6日11时许,原、被告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311国道交叉口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李凯将原告段瑞峰致伤。同日,原告段瑞峰到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737.60元。原告段瑞峰之损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5日,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演)行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凯行政拘留五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凯侵害原告段瑞峰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段瑞峰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凯的民事责任。原告段瑞峰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37.60元、误工费183.12元(26.1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83.12元(26.16/天×7天×1人)、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共计2383.84元,由被告李凯负担70%即1668.69元,其余30%即715.15元由原告段瑞峰自行负担。原告段瑞峰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凯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赔偿原告段瑞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66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瑞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