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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8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谭顺洪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顺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8435号罪犯谭顺洪,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大英县玉峰镇团结村5社**号,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官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顺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17937号裁定书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谭顺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顺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顺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顺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