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假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耿志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志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假字第390号罪犯耿志华,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山东省信阳县人,现在阿克苏监狱服刑。2010年9月24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2014)阿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耿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17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中刑减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5月30日,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2014)阿中刑减(假)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余刑至2018年1月30日)。执行机关阿克苏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罪犯耿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耿志华在服刑中的表现进公开开庭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检察员黄贵国、林娟娟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阿克苏监狱监狱长指派的刑罚执行科白强、张琴出庭履行职务。阿克苏地区人大和政协工委接受邀请指派代表和委员3人参见了庭审的旁听,现该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23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获季度表扬4次。另查,该犯家人在判决前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4月2日阿瓦提县司法局出具同意该犯假释的评估报告。上次提请减刑的监区长办公会时间是2014年2月8日。本次提请假释的监区长办公会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上述事实,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阿瓦提县司法局评估报告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耿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志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端泰审 判 员 田 茵助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