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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欧阳光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587号罪犯欧阳光华,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黔钟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于2006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4月、2011年8月、2013年11月三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四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光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光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光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