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6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142号“春台手抓”门前的马路边向宋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下西园142号“春台手抓”门前马路边,再次向宋某某贩卖毒品后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宋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上西园230号新津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毒品鉴定书;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